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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12-12 09:52:55
        • 来源:连云港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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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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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海洋牧场建设专项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旅游、国土、港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海洋牧场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八条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科学布局、优化结构、完善功能的原则。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与渔业养殖、环境保护、海岛保护、港口、水利、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依据;

        (二)海域范围和功能区划;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海洋牧场建设。

        海洋牧场规划区内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牧场建设。其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海洋牧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或者继承。

        海域使用权出让、流转应当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海洋牧场海域使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海洋牧场建设项目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包括建设主体、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强度、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海洋牧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建设不低于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已批准用于海洋牧场建设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章  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投资主体从事海洋牧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或者租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

        (二)休闲渔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

        (三)各类船员均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拥有或者租赁供游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游客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船舶航行、游客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休闲渔船实际载客量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停止经营活动,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牧场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及污染损害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海洋牧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于破坏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其开发经营的海洋牧场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资经营主体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业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海洋牧场增殖修复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通过海洋牧场规划区的排污管道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海砂;

        (二)非法从事海洋工程建设或者爆破作业;

        (三)排放污染物;

        (四)倾倒废弃物;

        (五)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开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依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编制放流方案,在实施增殖放流十五日前报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增殖放流外来海洋生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相关部门和海警、边防、海事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海洋牧场综合执法体制,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他部门在海洋牧场海域内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其他部门应当协同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海洋牧场综合管理职责。

        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海洋牧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公众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从事可能影响航行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批准权限和审批时限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不符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具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经营休闲渔业的条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牧场,是指在海洋中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生态工程建设,修复或优化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并对生态、生物及渔业生产进行科学管理,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得到协调发展的海洋空间。

        根据不同的建设目的和功能定位,海洋牧场可以分为公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

        (二)人工鱼礁,是指为了修复、改善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通过人工设计、改造、建造并投放于海洋的类似天然鱼礁的水下构筑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为了增加特定海洋生物资源的数量,通过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向海洋牧场释放海洋生物的亲体或者苗种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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